(2014)思刑初字第1154号(2)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初,被告人吴某甲以陈某甲的名义在厦门泰成荣威汽车有限公司购买“荣威”550型轿车一部。
5、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吴某甲以陈某甲名义购买闽D××××ד荣威”轿车,2013年4、5月左右,吴某甲将该车交由陈某甲处分,陈某甲委托其卖掉闽D×××××轿车。
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公司目前所用车牌号为闽D×××××的轿车是于2013年6月13日,以其名义从伍某处购买(购买时伍某所挂车牌为闽D×××××),后过户至叶艳名下(车牌变更为闽D×××××),该车由伍某于2013年5月17日向陈某甲购买,当时陈某甲所挂车牌为闽D×××××。
7、证人伍某的证言,证明于2013年5月4日,蔡某代陈某甲将闽D×××××荣威轿车卖给其公司。
8、证人周某、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吴某甲有使用闽D×××××轿车。
9、证人纪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闽D×××××轿车都是吴某甲在使用,且都停放在其服装店门口。
10、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后,吴某甲都有在使用闽D×××××轿车。同时证明,吴某甲有欠何某货款并有给何某出具欠条。
1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2年10月8日,其向王某乙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将其所有的闽D×××××轿车作为抵押,同时交给王某乙一本所有人是吴某甲的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及一把车钥匙,2013年3、4月份左右,其为向陈某甲偿还债务,将该车开走交由陈某甲处分。同时承认其欠陈某甲人民币20万元,欠何某货款40多万元。2013年3、4月份,其关闭厦门服装店后到深圳,并更换了手机号码,也未与被害人王某乙联系。
12、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闽D×××××轿车于2011年8月17日登记的所有人为陈某甲;2013年5月17日由伍某购买取得;2013年6月13日由王某甲购买取得;2013年6月27日由叶艳购买取得。
1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体现,闽D×××××轿车所有人为吴某甲,证明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系伪造。
14、被告人吴某甲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2年10月8日向王某乙借款人民币7万元,月息4%,以闽D×××××轿车作抵押物;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吴某甲尚欠何某货款合计人民币414440元。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1月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南沙派出所抓获。
16、被害人王某乙出具的收条反映,被害人王某乙于2014年9月28日收到吴某甲还款人民币7万元,并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1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案的法律文书,反映被告人吴某甲的自然情况及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某甲私自将被害人挪至其店面门口保管的汽车开走的指控,虽然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雒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雒瑞于2013年2、3月份左右经王某乙委托将闽D×××××轿车开至王某乙店面门口。但该证人的证言与其2013年5月份报案时,称车在吴某甲的店面门口被盗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报案时所反映的车身颜色与实际不符。故该证人的证言不足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使用伪造的汽车行驶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虽然该汽车系其出资购买,但其尚欠该汽车名义所有人陈某甲20万元,被害人王某乙实际无法通过该汽车主张某,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之后,被告人吴某甲私自处置了汽车并逃匿,且尚有巨额债务,不具有还款能力,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属于民事纠纷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诈骗数额,在案的借条及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能印证,被告人吴某甲以汽车抵押借款7万元,而被告人吴某甲关于该7万元借款包括之前的借款及利息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作证,不足采信,故辩护人关于诈骗数额应以18000元予以认定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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