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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萧作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陈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小学路124号外面的人行道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吴某甲用一玻璃水瓶砸伤陈某的鼻部,致被害人陈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上侧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3500元,取得其谅解。
另,作案工具水瓶一个已被公安机关扣缴在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在案还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某被害人病历资料、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和解协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并结合考虑本案的犯罪起因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玻璃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长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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