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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160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上杭县,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维,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公刑诉(2014)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雨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曹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底以来,被告人胡某在厦门市思明区洪文村泥窟社南片区8号一楼其经营的“利民便利店”内,提供麻将桌、麻将等赌具给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9月25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场所抓获被告人胡某,并当场查获吴某等四名参赌人员,缴获赌具“樱花”牌自动麻将桌一张、麻将二副、“抽水”纸箱一个、赌资人民币560元及“抽头”人民币65元。
到案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缴获的赌资人民币56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述参赌人员均已被处以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吴某、陈某、赖某、王某、罗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查赌现场记录、查赌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暂存款专用票据、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梅某(厦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考虑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尚不属于情节轻微,故辩护人关于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扣押在案的赌具、非法所得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具“樱花”牌自动麻将桌1张、麻将2副、“抽水”纸箱1个及非法所得人民币65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毅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叶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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