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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3年11月8日出生,家住福建省邵武市,暂住厦门市思明区。
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D×××××号的小轿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与长青路路口处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32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归案后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至三个月,缓刑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长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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