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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1164号
原告陈某,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我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法按照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原告陈某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金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周夏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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