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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9年5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将两小包净重0.1克的白色粉末状海洛因毒品带至厦门市同安区长途汽车站旁的人行天桥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毒品鉴定,缴获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经吗啡检测,黄某的尿样呈阳性。归案后,被告人黄某对上述贩卖毒品事实供认不讳。现上述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胡某的证言,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先后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昌 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康珊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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