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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14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区大同街道顶溪头村209号与其大嫂被害人林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某甲殴打被害人林某致其右侧第4、6、7、8、9、10前肋、右侧第10后肋,共七处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另有胸骨骨折,系轻伤二级。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病历、诉讼文书等书证;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纪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
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区大同街道顶溪头村209号与其大嫂被害人林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殴打被害人林某致其多处受伤,被告人陈某甲的左腕部也被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右侧第4、6、7、8、9、10前肋、右侧第10后肋共七处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另有胸骨骨折,系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甲的左腕部一创口瘢痕长1.7cm,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林某达成调解协议,并依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经本院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建议对陈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纪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病历材料、诉讼文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陈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弯
人民陪审员 吴永年
人民陪审员 谢道鸿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纪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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