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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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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文盲,个体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甲与林某、陈某乙(均已判决)经合谋合伙开设赌场,由被告人陈某甲提供其承租的位于同安区大同街道顶溪头村王爷宫戏台对面一处简易搭盖民房作为场所,购买了矿泉水、烟、桌椅、扑克牌,组织邵某、邓贤标、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两支比”赌博活动。期间,林某、陈某乙先后雇佣倪某、陈能辉在该赌场负责用对讲机望风报信,倪某还在该赌场抽头。被告人陈某甲和林某、陈某乙采用庄家赢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元抽10、20元、其他人押注300元抽10元的比例抽头,共同参与利润分成,各获利2万余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宣读、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现场查赌记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甲与林某、陈某乙(均已判决)经合谋合伙开设赌场,由被告人陈某甲提供其承租的位于同安区大同街道顶溪头村王爷宫戏台对面的一处简易搭盖民房作为赌博场所,购买了矿泉水、烟、桌椅、扑克牌,组织邵某、邓贤标、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两支比”赌博活动。期间,林某、陈某乙先后雇佣倪某、陈能辉在该赌场负责用对讲机望风报信,倪某还在该赌场收取抽成钱款。被告人陈某甲和林某、陈某乙采用庄家赢1000元抽成10元或20元、其他人押注300元抽成10元的比例抽成,共同参与利润分成,各获利2万余元。
2014年1月16日19时许,民警冲击该赌博场所并当场缴获扑克牌、对讲机及赃款。2014年9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厦门市前埔公交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林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倪某、陈能辉、邵某、叶某、李某、张某、郑某、陈阳飞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承租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专用票据、实物罚没收据、诉讼文书、辨认笔录、现场查赌记录、刑事照片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赢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所起作用相对林某、陈某乙较小,可以比照林某、陈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陈某甲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明洁
人民陪审员 陈宝钗
人民陪审员 吕子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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