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乙,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辛美玲,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
辩护人陈小山,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丁,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厦门金钱豹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明岭,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苏庆密、谢志祥,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4)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辛美玲,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及辩护人陈小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厦门金钱豹娱乐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苏庆密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后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13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害人岳某乙和朋友乔某等人到同安区祥平街道1898酒吧A16喝酒。期间,被害人岳某乙的朋友被害人万某到大厅的钢管舞台看到被告人陈某甲在舞台上,想让对方拉他上舞台,被告人陈某甲因此不爽,后伙同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及陈伟强、陈英豪(均另案处理)殴打被害人万某致轻微伤。被害人岳某乙等人见到后即上前劝架,被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从台阶上推倒摔下致轻伤。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刑事照片、监控光盘、监控截图以及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乙诉请判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厦门金钱豹娱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598699.12元,其中医疗费39712.37元、误工费1905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7942.47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1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14.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为支持诉求,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病历材料、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发票联、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不知被害人是如何受伤;对指控犯寻衅滋事罪没有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乙的诉求表示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其没有打对方,不清楚谁打的;对指控犯寻衅滋事罪没有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乙的诉求表示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辩护人提出:1.受害人万某对矛盾的激化,乃至导致包括受害人受伤的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陈某乙没有主动实施殴打行为,亦未直接造成他人损害,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险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之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酌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丙辩称其有和一名女子发生拉扯,但是没有推倒或殴打对方;对指控犯寻衅滋事罪没有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乙的诉求表示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陈某丁辩称因陈某甲招手其才过去,但没有殴打对方;是陈某甲和对方发生冲突,看到陈某甲拿着酒瓶在打并与对方推来推去;对指控犯寻衅滋事罪没有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乙的诉求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厦门金钱豹娱乐有限公司辩称: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失是犯罪行为造成的,依法应由犯罪分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起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2.其不是侵权人,原告要求其与被告人陈某甲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称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4.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缺乏依据。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供了营业执照、营业经营许可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害人岳某乙和朋友乔某等人到同安区祥平街道1898酒吧A16喝酒。期间,被害人岳某乙的朋友被害人万某到大厅的钢管舞台看到被告人陈某甲在舞台上,想让对方拉他上舞台,被告人陈某甲因此不爽,后伙同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及陈伟强、陈英豪(均另案处理)殴打被害人万某。被害人岳某乙等人见状上前劝架,被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从台阶上推倒摔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岳某乙右侧胫骨平台及右侧胫骨近端外侧缘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被害人万某颈部皮肤擦伤面积超过2平方厘米,右小腿软组织挫伤面积超过15平方厘米,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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