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刑初字第508号(4)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四被告人均当庭提出未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受害人万某对矛盾的激化,乃至导致包括受害人受伤的后果,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案发当日凌晨,万某想让被告人陈某甲拉他上舞台,被告人陈某甲因此不爽并伙同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及陈伟强、陈英豪殴打万某,后将见状上前劝架的被害人岳某乙从台阶上推倒摔下受伤。被害人万某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激化矛盾的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节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是否具有自首及如实供述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甲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在庭审时翻供,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庭审时亦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某乙不能认定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厦门金钱豹娱乐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本案被告人殴打被害人万某后将劝架的原告人岳某乙推倒致伤,整个事件的发生突然,持续时间短,厦门金钱豹娱乐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及保安在事发时也进行劝阻、制止。现有证据未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厦门金钱豹娱乐有限公司的人员有参与殴打被害人或未尽安保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厦门金钱豹娱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乙提出的请求判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98699.12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乙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诉求的医疗费3971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7942.47元、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求的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700元不予支持;诉求的误工费,原告人住院及医院建议休息的天数共194天,其要求按128天计算予以照准,参照厦门市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40230元/年计算,为14108.0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求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因岳某乙居住、生活在农村,根据其六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厦门市农民人均纯收入15008元/年,计算10年,为150080元;诉求的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预估原告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器的后续治疗费为陆仟-捌仟元,本院予以支持7000元;诉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系2012年6月28日出生,原告人要求以15.83年计算扶养费予以照准,岳某乙为六级伤残并居住、生活在农村,2013年度厦门市农民消费性支出11228元/年,据此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434.81元(11228元×15.83年×50%×1/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岳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266657.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已预交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厦门金钱豹娱乐有限公司与四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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