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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刑初字第508号(5)
四、被告人陈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6657.70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弯
人民陪审员  陈宝钗
人民陪审员  叶根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纪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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