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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月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人陈某多次容留罗俊尧、叶见、滕某三人一起在其位于同安区大同街道朝元村田中央20号2号公寓401室的暂住处吸食冰毒。期间,被告人陈某还多次单独容留滕某在其暂住处吸食冰毒。
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陈某在其暂住处被抓获,民警同时缴获用于吸毒的铝箔纸1卷、塑料管9根、塑料矿泉水瓶及吸管1套。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滕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诉讼文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测报告书、刑事照片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毒多人多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暂扣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铝箔纸1卷、塑料管9根、塑料矿泉水瓶及吸管1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明 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康珊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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