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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2月2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闽A×××××号小车至本区环城北路古庄路口等候红绿灯时睡着,后被到场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乙醇含量达208.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 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纪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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