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刑初字第64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4)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1日当庭通知公诉机关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明知卡号为×××4443(户主:翁某,内有存款人民币50250.12元)的工商银行卡系他人所有,仍携带该卡至厦门市同安区城南中国工商银行,冒用翁某的身份,到柜台欲重置密码将卡内存款取出时,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报警而当场抓获。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宣读、出示了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陈某具有犯罪未遂的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提出自己没有冒用他人信用卡取钱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明知卡号为×××4443(户主:翁某,内有存款人民币50250.12元)的工商银行卡系他人所有,仍携带该卡到位于同安区城南的中国工商银行同安支行,冒用翁某的身份,到柜台欲重置密码将卡内存款取出,因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报警而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立案受理情况。
2.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自然情况。
3.提取笔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向被告人陈某提取并扣押了涉案的身份证、银行卡。
4.工商银行卡开户资料、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查信息表。证实卡号为×××4443的银行卡户主为翁某,内有存款人民币50250.12元。
5.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安溪县长坑乡玉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家庭情况。
6.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下午,他在工商银行上班时,有一名女子持户名为翁某的银行卡及身份证,自称是翁某要办理密码重置业务,但翁某的银行卡已挂失,后经核实该女子提供的信息均不符,他即打电话报警。
7.证人翁某的证言。证称她的身份证曾于2012年6月和11月丢失两次,她均办理了挂失,后她发现有人冒用她的身份证于2013年5月5日在工商银行北京公主坟支行办理了卡号为×××4443的银行卡,因该卡不是她办理的,她即要求银行冻结,后厦门民警通知她有人冒用她的身份去银行解挂失,现已缴获她的身份证。
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称她在石狮市捡到一个钱包,内有翁某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她就想冒充翁某的身份去银行办理重置密码并将钱取出。2013年8月10日,她乘车到厦门市同安区的一家工商银行,冒用翁某的身份欲办理密码重置业务,后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信息不符,她仍坚称自己是翁某,银行人员遂报警。
关于被告人陈某辩称自己没有冒用他人信用卡取钱的主观意图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在2013年8月10日、8月11日、8月13日、12月10日、2014年7月5日、8月7日的笔录中均稳定供述自己冒用他人信用卡欲办理密码重置并将卡内钱款取出,该事实还有证人苏某、翁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既有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的主观故意,又实施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具体行为。故被告人陈某的当庭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扣押的查无具体被害人的工商银行卡及卡内存款应先予没收,待查明该银行卡来源后再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的七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暂扣在公安机关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及卡内存款人民币50250.12元,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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