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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经电话联系后,携带一包净重0.3克的白色晶体到约定的地点同安区祥平街道久佳饭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所贩卖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俗称“冰毒”)。归案后,蔡某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毒资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收据、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蔡某庭审时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为蔡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昌 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康珊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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