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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曾用名范秀钢,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接到毛某要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好交易的时间和地点及交易的数量。后被告人范某携带毒品至厦门市同安区城南医院旁“祥鑫吉棋牌室”门口,将4小包毒品贩卖给毛某时被当场查获。民警当场缴获范某贩卖的4小包用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另从被告人范某身上搜出4小包用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及一部K-Touch牌手机(号码131××××0255)。经鉴定:上述8小包毒品疑似物共净重0.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范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毛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鉴定书、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现场检测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范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K-Touch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泉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陈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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