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19号(2)
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称2014年3月19日15时许,王某丙在凤山一里一茶叶店打麻将,后一外地男子挽住王某丙的脖子跟其开玩笑,王某丙扭动身体想要挣脱,二人由开玩笑转向翻脸,后二人扭在一起滚到地板上,王某丙从旁边拿起一个塑料烧水壶朝外地男子身体砸过去,后二人分别到二个房间拿出刀。他看到拿刀出来了,就走了。
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称2014年3月19日15时许,王某丙在凤山一里一茶叶店打麻将,后一外地男子用手勒住王某丙的脖子,王某丙挣扎,一会儿二人滚到地上,王某丙从旁边拿一个烧水塑料水壶朝外地男子身上砸去,外地男子跑进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王某丙也跑进另一间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和一把铝制抓篱。他看到拿刀出来,就躲到旁边去。
1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笔录,称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他酒后到一茶叶店,看到王某丙在打麻将,就走过去从后面拍一下王某丙的肩膀,王某丙就站起来,他就搂住王某丙的脖子,二人搂在一起倒在地上并打来打去,后被拉开。王某丙跑到对面一厨房去,他估计是要去拿刀,他也跑到旁边另一厨房拿出一把菜刀、一把金属漏勺。出来时看到王某丙拿一把菜刀,二人就在茶叶店门口拿刀互砍,他用左手格挡,王某丙砍到他的左手腕部,他也往王某丙脸部砍一刀,但被王某丙躲过,没砍到。他因腿软要摔倒了就把刀往王某丙身上扔过去,王某丙用手挡一下,他又把漏勺也往王某丙扔过去。他没有看到王某丙有受伤流血。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于2014年3月19日至4月8日在厦门市同安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日,支出医疗费13920.25元;出院后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65元。经王某丙自行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闽正大司鉴(2015)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丙的损伤经治疗与恢复,其后遗情况构成十级伤残。王某丙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据公布的数据,2013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360.4元。
认定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厦门市同安区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临床护理记录单证实被害人王某丙住院的时间、病情及治疗情况;医疗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证实王某丙支出相关费用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丙伤残等级情况。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胡某当庭提出的其未用刀砍到王某丙,王某丙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丙述称其被被告人胡某用刀砍伤;证人蒋某证实王某丙的手指被与其打架的外地人用刀划伤后流血;证人王某乙、陈某均证实被告人胡某和被害人王某丙在打架中均从房间拿出刀;医院病历材料证实王某丙在受伤后1小时就诊时查左手食指近节中断桡背侧可见一长约2cm的横行裂伤口;被告人胡某庭审时也供述其持刀砍打王某丙,在打架中没有他人参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于证实王某丙左手食指近节骨折系被告人胡某用刀砍伤。被告人胡某的该节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提出的请求判决被告人胡某赔偿经济损失143130.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并确认如下:1、医疗费,王某丙提供的票据证实医疗费为14085.05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丙住院20日,按照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为1200元,超出的诉求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护理费,王某丙住院20日,参照本市护工平均报酬标准每日70元计算确认为1400元,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王某丙住院20日,因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按照2013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请求按照每日113元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但请求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计算误工时间为325日,因其未提供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2260元;5、鉴定费,王某丙提供的票据证实鉴定费为700元,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王某丙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诉求残疾赔偿金82720元未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7、营养费,因王某丙未提供医嘱要加强营养的意见,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8、交通费,因王某丙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王某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2365.0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胡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胡某2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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