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19号(3)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2365.05元的80%即人民币81892.04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碰狮
人民陪审员 庄晓梅
人民陪审员 郑美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陈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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