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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接到陈某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好交易的时间和地点。随后,被告人王某到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村二房三里叶炳煌馒头店旁小巷内,将一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的晶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王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1部、毒赃人民币200元,从陈某身上缴获向王某购买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晶体一包。经鉴定:缴获的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克;被告人王某的甲基安非他明定性检测结果呈阳性。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照片、通话记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1部、毒赃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泉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纪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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