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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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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苏店村内宅上里38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乘坐被告人陈某驾驶的闽D×××××号小轿车到厦门岛内向“以民”(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期间,林某通过电话联系纪美玲,确定毒品交易地点。21时许,陈某在明知林某要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载林某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祥桥路口。当林某将一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6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纪美玲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民警同时查获林某用于联系贩毒事宜的手机一部。经鉴定,当场缴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林某、陈某尿样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结果均呈阳性。归案后,被告人林某、陈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上缴收据、行驶证复印件、手机通话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人纪美玲的证言及被告人林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系从犯,被告人林某、陈某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在拘役五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陈某在拘役三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均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林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陈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陈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詹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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