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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同安区西柯镇通士达照明有限公司西门口,持事先准备好的镊子扒走被害人代某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797元)。得逞后,当被告人杨某准备驾车逃离时,被巡逻人员抓获,并被缴获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镊子及扒窃所得的手机等物。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红米手机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代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作案工具镊子及赃物红米手机(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诉讼文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9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盗窃的赃物已被追缴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 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纪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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