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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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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25日通知公诉机关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凤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14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杨某在同安区大同街道欢唱名殿KTV二楼208包厢参加QQ群名为“五湖四海缘聚同安”的群友聚会。期间,被告人杨某和群友被害人陈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扯,被在场的群友拉开。次日凌晨1时许,两人在欢唱名殿KTV大门口碰面时又发生口角,被害人陈某乙扬言“想单挑,直接再来”,被告人杨某即走向陈某乙并挥拳击打陈某乙的头、脸等部位,致陈某乙鼻子受伤流血,陈某乙也徒手朝杨某身上击打致杨某的嘴角流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谅解。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某,宣读、出示了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杨某在同安区大同街道欢唱名殿KTV二楼208包厢参加名为“五湖四海缘聚同安”的QQ群友聚会。期间,被告人杨某与其群友被害人陈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被在场群友拉开。次日凌晨1时许,两人在欢唱名殿KTV大门口碰面时又发生口角,被害人陈某乙称“想单挑,直接再来”,被告人杨某即上前挥拳击打陈某乙的头面部,致陈某乙受伤流血,陈某乙也徒手击打杨某致其嘴角流血。经法医鉴定:陈某乙外伤史明确。左眼眶周皮下出血,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谅解。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同安区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同安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于某、叶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病历材料、赔偿协议书、评估调查意见书、诉讼文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监控光盘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同安区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明 洁
人民陪审员 陈 明 智
人民陪审员 陈 宝 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康珊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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