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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沿省道206线由同安往集美方向逆向行驶,至该线289km+700m时,与对向李某驾驶的闽F×××××号小轿车发生碰撞。之后,杨某未停车继续逆行,至该线290km+550m时,又与康某驾驶的闽D×××××号大客车发生碰撞。杨某仍未停车继续逆行,直至该线291km+150m处撞上路中绿化带才停车。上述事故造成三车及绿化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抽取血样检测,杨某发生事故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1.5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同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已赔偿李某、康某损失人民币各2520元、4600元,赔偿厦门鑫联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绿化带损失29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康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赔偿协议书、发票、收条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事故造成他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昌 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康珊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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