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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到同安区大同街道同城湾甲壳虫新居门口贩卖给赖利梅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净重0.7克),另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净重5.2克)及电子秤一个。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贩卖及携带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某尿样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结果呈阳性。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情况说明、刑事照片、物证照片;证人赖利梅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詹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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