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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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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14年10月27日18时15分,被告人李某驾驶闽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423县道由同安区西柯镇往同集路方向行驶,至423县道5km+800m处(西福路官浔村路段),越过中心双实线超车时与对向由武某乙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武某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宣读、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到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8时15分,被告人李某驾驶闽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423县道由同安区西柯镇往同集路方向行驶,至423县道5km+800m处(西福路官浔村路段),超速行驶并越过中心双实线超车时与对向由武某乙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武某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立即报警并留侯现场配合调查,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2月15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2015)思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对被害人武某乙父母的民事赔偿内容,武某乙的父母武超、徐英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武某甲、林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诉讼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明洁
人民陪审员 林清涌
人民陪审员 洪或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詹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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