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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
辩护人包陈华、尤炳良,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仕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包陈华、尤炳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通过网络向他人购买了六张信用卡(1张户名为吴志海卡号为×××5501的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户名为伍火军卡号为×××4697的邮政储蓄银行卡,4张户名为朱文亮的信用卡,卡号为×××3578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8343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2899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5035的邮政储蓄银行卡)。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易某在厦门市同安区禹州大学城二期美人山一里13号1305室暂住处被民警抓获,当场被查获上述六张信用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许某甲、许某乙的证言;被查获的银行卡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易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某所犯罪行较轻,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易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三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泉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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