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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91年2月5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妙芳出庭支持公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到同安区大同街道阳翟菜市场旁的耀彬超市门口,经电话联系后将一包冰毒贩卖给陈光明,并收取现金人民币200元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手机、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一包无色晶体碎块(净重0.8克)。经鉴定,所缴获的无色晶体碎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起诉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双模,M601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 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纪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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