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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新民镇西塘村坂尾里张银江家饮酒后,驾驶闽D×××××号面包车沿村路回家后被民警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张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2.7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张某归案后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昌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詹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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