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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1984年7月5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尚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序荣出庭支持公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0时许,被告人尚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西塘往烧灰方向行驶,行至同安区新民镇乌涂地磅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康国坤驾驶的桂K×××××号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尚某受伤的损害后果。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尚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6.42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该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尚某在贵州省毕节市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起诉认为,被告人尚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 弯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纪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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