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同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娄某酒后驾驶闽D×××××号二轮摩托车,在同安区沿西安路往旧西桥方向行驶至城西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杨某驾驶的闽D×××××号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经抽取血样检测,娄某发生事故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33.5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同安交警大队认定,娄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娄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杨某的证言、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高达333.55毫克/100毫升,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较大,应从重处罚;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昌 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康珊良子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