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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店仔街因琐事与杜某发生口角。为发泄不满,被告人姚某无故殴打与杜某同行的被害人卢某,并从车上拿出一把木棍。随后其朋友“阿浩”(另案处理)抢过该把木棍殴打被害人卢某头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左额区、右顶区硬膜下出血,左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右侧顶骨骨折,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姚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的家属已同被害人卢某达成和解协议,并付清赔偿款人民币6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病历材料、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诉讼文书;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以及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姚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卢某,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 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纪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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