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47号(2)
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闽D×××××号、闽D×××××号二轮摩托车的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要求。闽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33KM/H,闽D×××××号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67KM/H。
7.尸体检验报告、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卓某丙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8.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地点的现场情况。
9.证人卓某甲(被害人卓某丙的父亲)的证言,证称2014年9月23日中午1时左右知道卓某丙在从同安城区回蔡宅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
10.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供称2014年9月23日中午11点左右,其无证驾驶父亲吴棋河的摩托车,从同安区新民镇洋厝埔村到西塘村理发。车行驶到西山路口时,与一部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其也被送医治疗。
关于被告人吴某提出其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卓清某驶的路段为双向四车道的国道324线,交通标志、标线清楚。吴某从未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进入交叉路口时,负有礼让有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来车先行的义务。该义务要求吴某需有停车瞭望的行为,注意往来车辆,有效避免事故发生。吴某未让对方来车先行,该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大。卓某丙虽无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但该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小。综上,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所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另查明,卓某丙受伤后在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43796.02元,医疗费目前尚未缴纳。卓某丙自2012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厦门崴狄可工贸有限公司工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棋河系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与吴某共同居住生活。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认定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且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的户口簿、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欠费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棋河提出被告人吴某未经许可,擅自将摩托车骑走,其不应与吴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经查,吴棋河系吴某之父,吴棋河在明知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将该车辆任由吴某使用,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棋河所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甲、卓某乙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确认如下:
1.关于医疗费43796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医疗费款项尚未缴纳,医疗机构无法出具医疗费发票,但有厦门市第三医院出具的欠费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护理费80元的诉讼请求,按该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平均报酬标准每天70元,确认为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的诉讼请求,按该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每天60元,确认为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259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卓某丙丧葬事宜按3人7天标准进行计算,确认误工损失为3213.9元(4655元/月×12个月÷365天/年×3人×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死亡赔偿金827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卓某丙自2012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厦门崴狄可工贸有限公司工作,社保缴纳清单、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可证实卓某丙在城镇连续工作满一年,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丧葬费2793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甲、卓某乙因亲属卓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02269.9元。被告人吴某所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卓某甲、卓某乙请求吴某、吴棋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0000元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卓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卓某甲、卓某乙应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的30%,其余70%的经济损失由吴某、吴棋河承担,即在交强险范围外卓某甲、卓某乙因亲属卓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547588.93元应由吴某、吴棋河承担。综上,卓某甲、卓某乙因亲属卓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667588.93元应由吴某、吴棋河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对其交通肇事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甲、卓某乙因亲属卓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67588.93元,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棋河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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