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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47号(3)
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甲、卓某乙因亲属卓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67588.93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棋河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甲、卓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明洁
代理审判员  王 靓
人民陪审员  陈宝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詹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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