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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吕某驾驶闽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同丙路由同安城区往西柯镇政府方向行驶,行至西柯街西柯﹟03号变A02号电线杆路段逆向行驶,与对向直行的姜川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姜川及车上乘员姜文受伤的损害后果。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吕某发生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3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法医鉴定:姜川、姜文所受损伤为轻伤。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吕某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告人吕某已与姜川、姜文达成赔偿协议,付清全部赔偿款人民币25万元,取得姜川、姜文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起诉认为,被告人吕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醉酒驾驶、逆向行驶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 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纪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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