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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纪金钾出庭支持公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甲在自家宅基地进行翻建挖地基时,同邻居即被害人陈某、卢某乙夫妇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卢某甲持一把短锄头打中被害人卢某乙头部致其受伤流血,并同持锤子的被害人陈某扭打互殴,致双方均受伤。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劝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乙顶部一长4.5cm头皮创口瘢痕,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后未出现神经系统阳性特征,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陈某颜面部一长2.8cm缝合创口瘢痕,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被告人卢某甲左上胸部挫伤面积超过15.0cm2,右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已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起诉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持凶器伤害他人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卢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间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经对被告人卢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卢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 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纪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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