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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卢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在同安区新民镇西塘村路口横过324国道时,与徐某沿324国道驾驶的蒙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抽取血样检测,卢某发生事故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1.91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同安交警大队认定,卢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某被送医治疗,归案后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徐某、吴某的证言、居民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昌 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康珊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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