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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纪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下埔里22号604室暂住处,将一包净重0.1克的白色粉末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山(化名)。二人交易后下楼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一包白色粉末、100元毒资被当场缴获。民警另在刘某的上述暂住处缴获一包净重0.2克的灰色颗粒物。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白色粉末、灰色颗粒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刘某的尿样经吗啡定性检测呈阳性。刘某归案后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海洛因0.3克,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昌 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康珊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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