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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接到陈某求购毒品的短信,双方约定好交易的具体事宜。当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同安汽车站邮局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华伟哥”(另案处理)购买3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净重2.0克),于当日17时许在同安银城酒店门口将其中2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后在同安工业集中区建设银行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冯某身上缴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1包、现金400元、三星手机1部,后向陈某缴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缴获的3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被告人冯某甲基安非他明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现缴获的甲基苯丙胺2.0克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处理。归案后,被告人冯某如实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唐某的证言;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任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短信记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缴获的毒品、现金、手机等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一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具有以贩养吸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碰狮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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