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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一把尖刀、一把老虎钳、一个红色手电筒、一条红绳、两个网袋等工具到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湖村山坪里108号5楼楼顶欲盗窃鸽子,后被房主被害人王某乙发现并抓获。经认定,缴获的尖刀系管制刀具。
2014年7月7日至7月14日,被告人黄某因本案被厦门市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同年9月26日,被告人黄某又因盗窃鸽子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寄押于泉州市看守所。归案后,被告人黄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上述作案工具已被依法罚没。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缴物品清单、实物罚没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时寄押收押证明、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管制刀具认定书;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有犯罪前科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的八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明 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康珊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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