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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6线由集美往同安方向行驶,行至206线四口圳村路段时与从同安往集美方向行驶的岑岑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黄某受伤的后果。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黄某发生事故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0.25mg/100ml。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黄某在暂住处接受民警调查,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如实供述;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靓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詹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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