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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女,1978年10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娟出庭支持公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和吸毒人员陈某经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及地点后,高某携带一小包纸张包装的白色粉末物品(净重0.05克)到约定的地点同安区新民镇湖柑村车站,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缴获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经检测,被告人高某尿液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上述海洛因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靓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詹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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