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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甲,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
辩护人陈敬招,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
辩护人李志雄、朱庆华,福建东风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甲、沈某及辩护人陈敬招、李志雄、朱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13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及其家人在住家门口搭建车库时,因石块搬放问题与邻居被害人颜某丙及其家人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沈某与颜某丙发生抓扯、扭打,并双手捶打推压颜某丙致其受伤倒地。后被告人沈某家人与颜某丙的儿子蔡某辛也发生扭打。随后,颜某丙的女婿即被告人颜某甲与颜某丙的女儿闻讯赶到被告人沈某住家。期间,被告人沈某与颜某丙的女儿发生扭打,被告人颜某甲见被告人沈某的大姑子被害人蔡某辰、小姑子被害人蔡某巳准备上前,便持木棍击打蔡某辰、蔡某巳的手臂致二人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颜某丙的损伤程度系轻伤;蔡某辰、蔡某巳的损伤程度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颜某甲、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颜某甲、沈某,宣读、出示了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颜某甲、沈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颜某甲、沈某均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某甲、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颜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具有自首情节,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具有悔罪表现,本案系由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建议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及其家人在自己住家门口搭建车库时,因石块搬放问题与邻居被害人颜某丙及其家人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沈某与颜某丙及其儿媳发生抓扯、扭打,被告人沈某用双手捶打、推压颜某丙致其受伤倒地才被拉劝开。后被告人沈某的家人与颜某丙的儿子蔡某辛也发生扭打并被拉劝开,双方各自回家。随后,颜某丙的女婿即被告人颜某甲与颜某丙的女儿闻讯赶到被告人沈某的住家。期间,被告人沈某与颜某丙的女儿发生扭打,被告人颜某甲见被告人沈某的大姑子被害人蔡某辰、小姑子被害人蔡某巳准备上前,便持木棍击打蔡某辰、蔡某巳的手臂,致二人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颜某丙的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臀部挫伤面积超过15.0平方厘米,损伤程度系轻伤;蔡某辰右肱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蔡某巳右肱骨骨折,躯干部皮肤擦伤面积超过20.0平方厘米,损伤程度系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甲、沈某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颜某甲与被害人蔡某辰、蔡某巳,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颜某丙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颜某甲一次性赔偿蔡某辰、蔡某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颜某甲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赔偿款,蔡某辰、蔡某巳和颜某丙均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蔡某辰、蔡某巳对被告人颜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颜某丙对被告人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颜某甲、沈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经调查后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建议被告人颜某甲、沈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甲、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蔡某辰、蔡某巳、颜某丙的陈述;证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杨某、蔡某庚、颜某乙、李某、蔡某辛、赵某、蔡某壬、蔡某癸、蔡某子、蔡某丑、蔡某寅、叶某、翁某、蔡某卯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门诊病历、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颜某甲、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甲、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二名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本案系由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对二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鉴于被告人颜某甲、沈某具有悔罪表现,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颜某甲、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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