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22号(2)
一、被告人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碰狮
人民陪审员 张碧卿
人民陪审员 张国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陈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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