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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陈某和覃某(另案处理)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欣家怡”宾馆环城店8207室吸食毒品。当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该宾馆二楼楼梯处分别以人民币100元、5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出售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物品(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1克)给张某。当日16时许,民警在该宾馆8207室抓获被告人陈某,同时当场缴获2小包疑似冰毒的物品(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2克)以及用于联系贩毒事宜的苹果牌5S型手机及三星牌手机各一部。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杨某、覃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诉讼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一年十一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共计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明 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康珊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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