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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在厦门市同安区城南公交站扒窃一名女子随身挎包内的财物时被当场抓获。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陈某系犯罪未遂,具有犯罪前科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承认其实施扒窃行为,但辩称其尚未将手伸进女子的挎包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厦门市同安区城南公交站候车时,见旁边一名女子随身挎包的拉链未拉上,即趁其在挤上公交车时将手伸进挎包内欲扒窃财物时被公安派出所协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强制措施、立破案文书等诉讼文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自然情况。
3.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指认其扒窃的现场照片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事实。
5.证人吕某(公安派出所协警)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下午18时许,他和同事张银行在城南公交站巡逻,18时40分许,他和张银行注意到在该公交站点有一男子形迹可疑,就紧跟其后。后他看见该男子一直紧跟一名年轻女子,趁该女子在挤上公交车时,将手伸进该女子随身携带的白色手提包,就和张银行快速上前把该男子控制住,后报警。
6.证人张银行(公安派出所协警)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吕某的证言一致。
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供称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他到同安区城南公交站欲乘车回家。18时许,他看到一名携带白色挎包的女子正要上公交车,该女子的挎包拉链没拉上,就想扒窃她的钱包,后将手伸进她的挎包偷窃钱包时,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
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其尚未将手伸进女子的挎包内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吕某、张银行均证实在被告人陈某将手伸进一女子随身携带的白色手提包时将其当场抓住;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也供认将手伸进一女子的挎包偷窃钱包时被当场抓获。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于认定被告人陈某将手伸进一女子挎包内扒窃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碰狮
人民陪审员 蔡秋娟
人民陪审员 叶金柱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陈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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