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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1月14日出生。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14年10月28日14时30分,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414县道由同安往新圩方向行驶至414县道10km+800m处(银鹭重工路段),与前方同向由陈某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丙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合格证、到案经过、诉讼文书;证人陈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4时30分,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414县道由同安往新圩方向行驶至414县道10km+800m处(银鹭重工路段),与前方同向由陈某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丙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立即报警,并留在现场配合调查,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的家属苏某、陈某乙、陈某戊、陈某1经过协商,已经达成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其余损失由苏增治、陈某乙、陈某戊、陈某1向保险公司理赔的协议,被告人陈某甲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赔偿款,苏增治、陈某乙、陈某戊、陈某1于2015年3月4日出具了一份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合格证、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证人陈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经调查后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建议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陈某甲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碰狮
人民陪审员  陈剑锋
人民陪审员  柯淑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陈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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