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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环城西路由安溪路口往凤岗路口方向行驶,至环城西路乐海购物广场路段时追尾碰撞洪作情驾驶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洪作情及闽D×××××二轮摩托车上乘客洪某甲、洪某乙轻微受伤的损害后果。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陈某发生事故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3.31mg/100ml。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某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靓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詹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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