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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甲,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5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乙,男,1995年1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丙,男,1996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邵某甲在厦门市同安区环城北路255号立马电动车店门口遇见被害人陈某乙,即向其催讨欠款人民币8.8万元,陈某乙见状欲逃跑,邵某甲即上前抓住陈某乙,并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邵某乙、邵某丙和“育啊”、“虎啊”(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帮忙。后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等人将被害人陈某乙带至同安区新民镇柑岭村凤岭路755号鹭鸣大排档的帐篷内逼讨债务。期间,被告人邵某甲动手殴打陈某乙的胸部。当晚21时许,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等人见被害人陈某乙未能筹钱还款,便合力将陈某乙带至同安区新民镇柑岭村下棋盘里三界宫门前空地继续实施控制。后在被害人陈某乙的提议下,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等人又将陈某乙带至被告人邵某甲的暂住处,直到次日8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胸部左侧第7肋软骨及右侧第6、7肋软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陈某乙对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员前科信息、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借条、病历材料、疾病证明书、接收证据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甲系累犯,被告人邵某乙、邵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三名被告人均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邵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邵某乙、邵某丙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以暴力方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邵某乙、邵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邵某乙、邵某丙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邵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三、被告人邵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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