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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苏宁套,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苏宁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甲受柯某(已判决)委托向被害人苏某丙追讨赌债。2013年6月18日19时20分许,苏某甲伙同“阿龙”、“阿顺”、“泉”(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尾随苏某丙至厦门市同安区体育馆靠银湖路一侧的草坪,后将苏某丙强行拉进自己的轿车内载至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溪仔尾。柯某、沈某闻讯后陆续赶到现场,柯某逼迫苏某丙写下一张欠条后先行离去。被告人苏某甲与沈某、“阿顺”等人将苏某丙先载至同安区莲花镇的一处房子内,后又载至同安区莲花镇云埔村鑫荣兴树脂厂内殴打逼债。至当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甲接到柯某的通知后将被害人苏某丙放行。经鉴定,被害人苏某丙四肢皮肤擦伤面积未达20平方厘米,不构成轻微伤。
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苏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苏某丙;证人柯某、沈某、薛某、苏某乙、洪某、叶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提取笔录、手机短信照片、手机通讯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文件清单、银行卡开户资料、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诉讼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甲具有殴打被害人、自首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苏某甲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甲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本案中被害人拖欠款项不还,具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苏某甲在量刑上较之同案犯柯某、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对被告人苏某甲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甲为追索赌债非法拘禁他人,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明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史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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