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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78年4月1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人纪某,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王某、胡某、纪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王某、胡某、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王某、胡某均系厦门星灿电器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2月13日8时许,因怀疑被害人衣某盗窃了公司承租的位于同安区洪塘镇龙西村金包银宿舍内的电脑等财物,被告人肖某、王某、胡某在宿舍内对衣某进行质问,后将其带至龙西金包银小区监控室查看监控录像。之后,强行将其拉上一辆面包车带至同安区洪塘镇火炬三期“三正兴业”公司对面一间水泥屋,再次质问其有否盗窃,衣某否认后遭到被告人肖某等人的殴打。后被告人肖某打电话叫被告人纪某帮忙质问衣某。被告人纪某到场后动手殴打衣某,逼问无果后先离开。随后,被告人肖某等人将衣某拉上面包车带到厦门星灿电器有限公司三楼接待室,继续威胁逼问衣某。当日12时45分许,衣火伍加因惧怕趁被告人肖某等人不注意,从三楼接待室窗口跳下致身体多处受伤。
2014年1月7日,被告人肖某、王某、胡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审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厦门星灿电器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肖某、王某、胡某与被害人衣某达成和解协议,并依协议赔偿衣某全部损失人民币216000元。被害人衣某对被告人肖某、王某、胡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王某、胡某、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衣某的陈述;证人罗某、阮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暂住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损伤程度简易书面答复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肖某、王某、胡某、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泉州市泉港区司法局及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肖某及被告人王某、胡某、纪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肖某符合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及建议被告人王某、胡某、纪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王某、胡某、纪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王某、胡某、纪某在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并致其受伤,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王某、胡某、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王某、胡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肖某、王某、胡某、纪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 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纪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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